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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荣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谋,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荣谋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横县横州镇茶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茶城路217号门前路段,由于黄荣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中停车区内桂A×××××小型轿车(车主邓某),后又碰撞中建筑物贤哥饮食店(店主周某),造成二车损坏,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医生抽取黄荣谋的血液。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荣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荣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荣谋分别与邓某、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相关的损失,邓某对黄荣谋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黄荣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黄荣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荣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荣谋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邓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荣谋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荣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