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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清艺与胡长全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艺,胡长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589号原告王清艺,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德,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慧,女,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胡长全,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文,男,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清艺与被告胡长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清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慧,被告胡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上午7时许,胡长全到大北沟镇蒙古营村三组胡长贵家看望生病母亲,胡长全责令胡长贵立即带母亲去多伦县医院看病,胡长贵反问你来了你怎么不带着去呢?王清艺看到胡长全没有好气的说话,就叫胡长贵先吃饭,随后胡长全骂骂咧咧,王清艺与胡长全发生争执,胡长全用手打王清艺左脸部三个耳光,将王清艺打倒在地,王清艺倒地时拽住胡长全的衣服,胡长全将王清艺右手掰开后,说我叫你拽我,我把你手指掰断,按着王清艺右手将其两根手掌骨全部掰断。胡长贵骑着摩托车将王清艺带到大北沟派出所报案。原告就诊多伦县人民医院,由于手掌断裂伤势过重,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于无钱继续治疗,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2016年4月10日原告就诊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检查眼睛红肿,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2016年4月27日按照医嘱要求,原告到多伦县人民医院、多伦县中医院进行复查,诊断: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眼膜出血。2016年5月9日多伦县公安局大北沟派出所多公(大)调解字[2016]第5号调解协议书,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5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清艺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621.22元,误工费3784.20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9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56.42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变更为10314.12元,总费用为50149.32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提供如下证据:1(一组)、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10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2(一组)、多伦县人民医院处方笺1份(打印件),多伦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2份(打印件),多伦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1份(打印件),多��县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多伦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书1份;3(一组)、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张家口第四医院数字化眼科图像采集系统1份,张家口市第二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打印件),河北省门诊病历1份,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复印件);4(一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北京站—张家口南站2份,北京西站—张家口南站1份,张家口南站—北京西站1份,河北省客运发票(机打)4份,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份,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2份,收据1份,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多伦县公安局大北沟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5、申请法院调取多伦县公安局大北沟派出所关于原告王清艺与被告胡长全纠纷卷宗材料(复印件)。被告胡长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答辩人并未将原告右手掰断,事实是答辩人在2016年4月8日上午到母亲家看望生病母亲,因母亲已病3天,答辩人叫原告丈夫胡长贵(答辩人的弟弟)与答辩人一块陪同母亲到大北沟医院输液,这时原告出来到母亲屋内将胡长贵拽走,并说不许你管,谁爱管谁管。答辩人问原告为什么你不管,原告说着就用凳子打胡长贵,这时母亲怕答辩人和原告打起来,就从屋里出来叫答辩人快走,原告见答辩人母亲出来,就当着答辩人的面,打了答辩人母亲两个耳光,母亲当即倒地,原告还要打,而胡长贵站在一旁看着原告殴打母亲不予制止,答辩人制止原告不听,答辩人忍无可忍,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随即原告将答辩人腿抱住,答辩人将其拽开,就回家叫三姐共同给母亲到大北沟医院看病。答辩人拉着母亲走医院路上,派出所打电话叫答辩人到派出所,答辩人到派出所刚进门,看见原告和其丈夫胡长贵在派出所,原告见答辩人及母亲,就说母亲要想住房就拿一万元钱,不然不叫住,爱哪去哪去。答辩人将母亲送往大北沟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多伦县医院住院两次,又转院至河北省丰宁县医院继续治疗。答辩人为给母亲看病共花费医疗费17000元。原告右手受伤答辩人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大北沟派出所口述报案时并没有向派出所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掰坏了原告右手,答辩人在派出所调解时从未认可原告右手是答辩人掰的,原告实属无证诉讼,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胡长全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出示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上午7时许,在多伦县大北沟镇蒙古营村三组胡长贵家,原告王清艺与被告胡长全因母亲看病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胡长全打原告王清艺左脸部一耳光,原告王清艺倒地后抱住被告胡长全大腿,被告胡长全将原告王清艺右手掰开,造成原告王清艺右手受伤。原告王清艺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8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8704.26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疗,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支出医疗费221.90元。原告王清艺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多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多伦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4、5掌骨骨折;2、左眼膜充血。原告王清艺支出医疗费1259.96元。2016年5月9日,多伦县公安局大北沟派出所作出多公(大)调解字[2016]第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王清艺与被告胡长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5月20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盟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清艺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清艺支出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多伦县公安局大北沟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卷宗材料,经开庭质证、法庭辩论和本院的综合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清艺与被告胡长全因母亲看病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胡长全打原告王清艺左脸部一耳光,原告王清艺倒地后抱住被告胡长全大腿,被告胡长全将原告王清艺右手掰开,造成原告王清艺右手受伤进行医疗的损坏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长全用手打原告王清艺左脸部一耳光,又将原告王清艺右手掰开,导致原告王清艺右手受伤,过错较大,对造成原告王清艺身体受伤进行医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清艺与被告胡长全因母亲看病一事发生争吵,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但原告王清艺却与被告胡长全相互谩骂,抱住被告胡长全的大腿,使纠纷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经核算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0314.12元。原告王清艺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10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人民币810.90元。原告王清艺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人民币99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依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清艺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76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3000元。原告王清艺因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北京站—张家口南站、北京西站—张家口南站、张家口南站—北京西站、张北至多伦,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人民币427元。原告王清艺提交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清艺要求被告胡长全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十项共计人民币39894.02元,由被告胡长全赔偿70%,计人民币27925.81元。被告胡长全主张原告王清艺右手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全赔偿原告王清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十项共计人民币279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付;二、驳回原告王清艺要求被告胡长全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清艺负担120元,由被告胡长全负担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民代理审判员  代 亮人民陪审员  董 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