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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胡存娣与普倩、胡俊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娣,普倩,胡俊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934号原告:胡存娣,女,1951年7月12日生,汉族,红河州XX站退休职工,住个旧市。被告:普倩,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护士,住个旧市。被告:胡俊,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原告胡存娣与被告普倩、胡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存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普倩返还其10000元,由被告普倩、胡俊共同返还其13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被告胡俊之母,被告普倩、胡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二被告筹备结婚期间,其出资5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办理酒席等事宜。二被告经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并认定其出资购买的家具家电、首饰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26400元。被告普倩用其出资款10000元用于偿还婚前债务,余款13600元由二被告用于办理酒席等事宜。现因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起诉来院。普倩辩称,原告所述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胡俊经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属实。原告出资50000元给其与被告胡俊筹备结婚事宜属实,该款用于购买家具家电、首饰,支付酒席订金等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其并未用该款偿还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俊承认胡存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存娣系被告胡俊之母,被告普倩、胡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原告胡存娣出资50000元用于二被告筹备婚礼,购置家具家电、首饰,办理婚宴等事宜。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云25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普倩、胡俊离婚,认定原告的出资款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264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否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胡存娣提交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其因住院将50000元的存折交给二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普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胡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普倩、胡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出资50000元用于二被告办理结婚事宜,属于原告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存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胡存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