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静,XX,袁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49-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学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永俊,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静,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XX,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袁凯,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静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133179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229元,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930元,执行标的共计1368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执行人王静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海亮国际“塞上明居”8-1-1101室房屋作价53万元抵顶给第三人袁凯所有,下剩债款82302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11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