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柳萍、黄小敏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柳萍,黄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8民特16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翁静静,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叶柳萍。被申请人:黄小敏。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胡振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叶柳萍、黄小敏签订了编号为86213201300009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叶柳萍、黄小敏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西坑镇双龙中路105、107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西坑镇字第、0091号、文成县房西坑镇共字第00145、00146号;土地使用权证:文集用(2009)第5-12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叶柳萍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14日在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44**号、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44**号,登记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万元。2015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叶柳萍签订了编号为86211201300104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柳萍提供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月利率为7.58‰,利息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6213201300009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叶柳萍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叶柳萍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叶柳萍、黄小敏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西坑镇双龙中路105、107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西坑镇字第、0091号、文成县房西坑镇共字第00145、00146号;土地使用权证:文集用(2009)第5-12号)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提供说明书一份,声明如果由于申请人提交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不真实所引起的过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被申请人叶柳萍、黄小敏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叶柳萍、黄小敏签订了编号为86213201300009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叶柳萍签订的编号为8621120130010423号《个人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申请人叶柳萍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以共同所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西坑镇双龙中路105、107号的房屋为叶柳萍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叶柳萍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柳萍、黄小敏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西坑镇双龙中路105、107号(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西坑镇字第、0091号、文成县房西坑镇共字第00145、00146号;土地使用权证:文集用(2009)第5-12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1450元,由被申请人叶柳萍、黄小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亦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