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永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74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永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自报)。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4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永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10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永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董永华退赔给被害人沈法学人民币18元。被告人董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永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永华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董永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永华撤回上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