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审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根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陈根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242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陈根夫。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龙执罚[20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7年下半年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回填并建围墙和临时房,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土地面积465.81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4.89M2,现状为一幢一层红砖结构以及围墙,建筑面积64.89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占用地块的地类为农用地(水田),规划分区为允许建设区(土地面积155.1M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面积310.71M2,建筑面积64.89M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465.81M2土地;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围墙;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4.89M2建筑物和围墙,并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465.81M2处以25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11645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10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465.81M2土地;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围墙;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4.89M2建筑物和围墙,并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465.81M2处以25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11645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监干[2006]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监干[2006]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465.81M2土地;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围墙;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4.89M2建筑物和围墙,并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465.81M2处以25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11645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465.81M2土地;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围墙;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4.89M2建筑物和围墙,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县干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75元,由被执行人陈根夫承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