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548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苏某甲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某甲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丙。2013年6月27日,苏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刘���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准予苏某甲与刘某离婚。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苏某甲称苏某丙不是其亲生女儿,刘某因此应向其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遂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苏某甲主张苏某丙不是其亲生女儿,系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生,但除了苏某甲本人口头陈述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中亦未确认该事实,故刘某是否确有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女儿的事实,无法查证,依据上述规定,苏某甲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均不予支持。刘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苏某甲负担。判后,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某甲是受害者。刘某在与苏某甲未婚姻前,就一直与另一毕姓男人来往密切。苏某甲与刘某存产生矛盾,吵闹时,刘某多次声明,“女儿”苏某丙与苏某甲没有血缘关系,不是苏某甲亲生的,而是与另一男生的。2013年8月16日,花都区法院(2013)穗花法东民字424号案开庭时,刘某拒绝出庭。2015年4月,苏某甲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及女儿苏某丙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害费,刘某仍然没有出庭。一审在又要苏某甲交诉讼费,又要交公告费的情况下,驳回了苏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请求与刘某、苏某丙验血缘,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赔偿苏某甲抚养非亲生女儿苏某丙的一切费用及精神费70000元,并由刘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苏某丙是否苏某甲的亲生女儿,苏某甲是否有权要求刘某返还抚养费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审查原判结合本案实际,从举证责��的角度分析认为苏某甲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说理清晰,论述充分,本院不予重复。综上,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