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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475号原告:冷某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8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务正业、花天酒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两婚生子的身份;2、阜南县鹿城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及两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如果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一并处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冷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表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6)皖1225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