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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保芬与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保芬,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473号原告:陶保芬,女,1969年3月5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廷跃,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砚山县民航路碘盐配送中心旁。注册号532622100002611法定代表人:何庭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平,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砚山县,特别授权。原告陶保芬与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2016年5月16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保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廷跃,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郭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三子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按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00元(按2014年云南省职工工资5436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0.00元(按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2504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农历八月十五)中午12时许,原告三子杨飞标同本村村民黄永明、侯进祥及其朋友张月等七人相约到砚山县阿舍彝族乡被告开发的风景区南国草场(黑巴草场)游玩。当日下午15时许,杨飞标和侯进祥、黄永明等人从草场上下来回家时,杨飞标从一个山丘往下跳时坠落入该风景旅游区草场的一个大约300米深的天生洞中身亡。事后经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侦查(有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杨飞标坠落身亡的天生洞洞口上面杂草丛生,并且有茂密的杂木遮掩无法辨别是天然形成的天生地下岩洞,在该天生洞的旁边或附近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牌,也没有采取围栏等防护措施,致使杨飞标判断错误而坠入洞中死亡。2015年11月11日阿舍乡司法所在阿舍乡政府的参与下组织原告家属与被告公司的代表郭绍平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南国草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南国草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因我公司对草场已作了警示标志,并在相关位置设了围栏,原告之子杨飞标非法进入草场,自己跌入天然洞内死亡,其损害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之子杨飞标坠落入被告经营管理的南国草场天然洞中死亡,被告对杨飞标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状况及死者杨飞标系原告亲生儿子的事实;2、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5页),以证明被告的住址及基本情况的事实;3、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三子杨飞标已死亡的事实;4、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的《询问笔录》七份、现场照片六张(3页)、《关于鲁都克黑巴草场意外坠洞死亡案的调解过程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三子杨飞标在被告开发的旅游风景区黑巴草场坠洞死亡的事实及被告未在危险区域天生洞口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在阿舍乡政府的参与下,阿舍司法所主持过原、被告调解未果的事实;5、证人周兵龙、侯进祥的当庭证言,以证明⑴被告经营黑巴草场存在卖门票的事实;⑵被告对受害人杨飞标掉入草场内的洞未设警示标志的事实;⑶被害人杨飞标进入草场玩,掉洞的事实。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予以证明的观点有意见,认为原告之子杨飞标系非法进入草场,不是正常进入草场,是其故意跳入洞中死亡,与被告无关,事发后,被告已对原告之子作了抢救,对现场进行了维护,对原告之子的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5号证据认为两个证人都不知道杨飞标是怎么掉进洞里的,他们没有按正常渠道进入草场,杨飞标的死是其个人行为造成,因证人侯进祥都认为草深,应从旁边走,被告在四周是设有警示标志和围栏的,侯进祥说没有警示标志和围栏是假话。被告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对草场已尽到管理责任;2、游客须知图片一张,以证明在草场内已设有警示标志,尽到管理责任;3、草场图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在草场四周已设有铁丝网,已设立警示标志;4、洞口照片一张,以证明事发前洞口有围栏,并设有警示标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号证据(照片)证实草场是被告经营管理的,但死者掉入的洞口被告没有设置警示牌;对3号证据认为照片上设有围栏,但死者等人从收菊花处进入草场的地方是没有围栏的;对4号证据认为抢救死者前,洞口的草深,从洞中打捞死者后,洞口的草不深了,死者从山坡上下来时,有缓冲力,死者就掉入洞里,被告应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证人周兵龙和侯进祥的当庭证言,证明了死者杨飞标到被告经营的黑巴草场内游玩,掉入洞中死亡,其进入草场未买门票,也未从草场大门进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张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草场已尽到了管理责任。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7日(农历8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陶保芬之子杨飞标同本村村民黄永明、侯进祥、周兵龙及其朋友张月等七人相约到阿舍乡黑巴草场(南国草原)玩。几人骑摩托车到达草场门口,听说进入草场玩每人要买30元的门票,几人认为门票太高,无钱购买,便绕道到收菊花的地方,几人将摩托车放置在牛圈旁,随后进入草场。几人往山上边走边玩,至下午三点多钟,在鲁都克玩的杨聪也来到草场找到黄永明等人。之后,几人开始下山,黄永明同杨飞标一路,其他人没同杨飞标一路。来到一坎坎上,黄永明先下坎,杨飞标后下坎,坎下杂草及杂树有一米多深,看不清坎下的情况。杨飞标往坎下跳后,因重心不稳,黄永明转身见到杨飞标冲向草棵中,便看不见杨飞标,同时听到有人掉落的声音,急叫杨聪等人过来看,并说杨飞标掉入洞里了。一同去的几人到了洞口,并呼叫杨飞标的名字,得不到回应。杨聪打电话给家人,叫家人来救杨飞标。因洞太深,赶来的人用绳子放入洞内均无法知道洞具体有多深。杨飞标的亲人打电话报警,随后阿舍乡派出所、平远公安分局、消防队、阿舍乡政府及被告方人员都赶到现场对杨飞标进行施救,因洞太深,加之天黑,次日凌晨两点多都未能将杨飞标从洞中救出。直到2015年9月28日,救援人员带着探测仪到现场才知杨飞标在洞内约220米深的地方,下午大约1点才将杨飞标从洞内救出,杨飞标已死亡。另查明,杨飞标掉的洞在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黑巴草场范围内,系一个天然洞,杨飞标掉洞之前,洞的四周杂草丛深,看不清此处有洞,被告在洞的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被告经营管理的黑巴草场,用于种植、养殖,同时作为景区供游人游玩,其中在草场内设置的标示牌“游客须知”载明:“一、进入景区须交环境维护费,必须接受管理人员的引导。二、景区内陡坡、悬崖、洞穴、沟壑等危险区域较多,请忽靠近…。”。杨飞标生于1998年3月1日,生前其父亲已死亡,有母亲即原告陶保芬,均为农民户口,陶保芬生育了三个儿子(含死者杨飞标)及两个女儿。杨飞标死亡后,2015年11月11日,阿舍乡司法所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要求赔偿330000.00元,被告认为杨飞标的死与其没有关系,只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000.00元,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砚山县阿舍乡的黑巴草场由本案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其不仅作为种植、养殖之地,同时还供游人进入草场游玩,作为黑巴草场的管理人对草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草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尽注意义务,其在“游客须知”的警示牌上已知道草场景区存在陡坡、悬崖、洞穴、沟壑等危险区域,虽然原告陶保芬之子杨飞标掉落的洞穴系天然洞,该洞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草场范围内,被告对该洞就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洞的周围杂草、树木丛深,被告未在洞的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致使杨飞标看不清洞的存在而从坎上往下跳的过程中掉入洞中死亡,被告对杨飞标的死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之子杨飞标在出事时已满十七周岁,其同本村的黄永明、侯进祥等七人进入被告经营的黑巴草场游玩,认为门票费用高,未经被告同意和安排,绕过黑巴草场的大门,擅自从其他地方进入黑巴草场游玩;同时在与其他同伴一同下山的过程中,其他同伴都知道遇到坎坎往下跳,看不清坎下的情况,存在危险而绕道走,杨飞标却忽视危险的存在而仍往坎下跳,以致掉入洞中死亡,对其造成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杨飞标系故意跳入洞中死亡,因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飞标因掉洞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7456元/年×20年,因杨飞标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184.00元(54368元/年÷2,原告要求按2014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6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6304.0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5260.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本案受害人杨飞标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但其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赔偿2000.00元。故被告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7260.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陶保芬的生活费30180.00元,因杨飞标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保芬因其子杨飞标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计176304.00元的20%,即为3526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7260.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清;二、驳回原告陶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00元,由原告陶保芬负担4056.00元,由被告砚山县天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胡存焕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光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