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廷梅与袁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廷梅,袁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10号原告史廷梅,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袁华伟,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宋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廷梅诉被告袁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廷梅及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袁华伟的委托代理人皮春恩、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廷梅诉称: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袁华伟驾驶新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羲皇大道康乐路口向东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我理赔,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伟辩称: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车主袁华伟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垫付医疗费3700元,应当返还。被告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及车辆合法上路的资格,落实保险投保情况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出的部分应按比例在商业险承担,对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袁华伟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康乐路口向东拐弯时,与由南向北史廷梅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史廷梅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219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廷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廷梅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0天,共支付医疗费11297.0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华伟为其垫付医疗费3700元。被告袁华伟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在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华伟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史廷梅发生相撞,造成与原告史廷梅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廷梅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华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史廷梅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史廷梅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史廷梅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准为:1、医疗费11297.01元;2、护理费7800.5元(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30元×100天);4、营养费2000元(每天20元×100天);5、原告史廷梅在郑州市中原区丽华××人用品服务部购买矫正器一副,3000元,且有税务机关发票,本院予以彩信。6、交通费,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上述六项损失共计28097.51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史廷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297.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史廷梅护理费、交通费8800.5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华伟为其垫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史廷梅应予以返还。施救费、保管费400元由被告袁华伟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97.51元。二、被告袁华伟赔偿原告施救费、保管费400元。三、原告史廷梅返还被告袁华伟为其垫付医疗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袁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佩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