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志猛、田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志猛,田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2618-3,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一芹,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韩志猛,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田琴,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志猛、田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月26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韩志猛、田琴应于2015年12月30前向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6000元,余款23860元分期偿还,每期20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还清为止(韩志猛、田琴直接将上述款项汇款至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泰州文峰伟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姜堰五金城支行;账号:11×××63),双方余无争议;如韩志猛、田琴有任何一期未及时偿还,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韩志猛、田琴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泰州文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7元汇至上述指定账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查明被执行人韩志猛拥有车辆号码为苏M×××××的车辆;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至被执行人韩志猛、田琴所居住的泰州市高港区XX村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韩志猛、田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车辆号码为苏M×××××的车辆,因该车辆购买年限较长,且下落不���,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车辆号码为苏M×××××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