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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沈舒怡,盛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465号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董勤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睿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XXX楼XXX层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沈舒怡。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舒怡,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盛卿,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币通公司)、沈舒怡、盛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燕、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高睿静、被告荣币通公司、盛卿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睿静、被告荣币通公司、盛卿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沈舒怡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币通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2、判令被告荣币通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贷款利息1,713,144.99元;3、判令被告荣币通公司偿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两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为: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0,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63,01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为1,627,21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5、判令被告沈舒怡、盛卿对被告荣币通公司的上述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荣币通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A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币通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编号为DBXXXXXXXXXA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荣币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据原告与被告荣币通公司于同日签订的编号为PR-DB-WB-XXXXXXXXX-01的《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荣币通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上海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对被告荣币通公司拥有追偿权。同时,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委托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荣币通公司提供抵押、保证等形式的反担保措施。据此,被告沈舒怡、被告盛卿于2014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PR-DB-HZ-XXXXXXXXX-01、02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Z)》作为反担保措施之一,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被告荣币通公司未能按时全额向上海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均由反担保人无条件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贵司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主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原告保证责任全部解除之日为止。后上海银行向被告荣币通公司出借2,500万元。然而,由于被告荣币通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上海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根据上海银行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代偿贷款利息1,550,125元,于2016年1月22日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5,163,019.99元,其中本金2,500万元、贷款利息163,019.99元。原告与被告荣币通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对于相关垫付款项的偿还及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币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原告垫付之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率计算的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甲方的一切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第八条第3款约定:“被告荣币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币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按主合同项下本金和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总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币通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荣币通公司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就被告荣币通公司现拒绝向原告清偿垫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亦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原告有权同时主张,但是考虑到两者同时主张的金额稍高,且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也较高,故原告暂仅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已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归还已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但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盛卿答辩称,对诉请1、2无异议;对被告荣币通公司向上海银行贷款,由原告进行保证担保,并垫付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713,144.9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3主张的占用利息认为过高,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诉请4认为律师费过高,已发生的律师费为15万元,且被告荣币通公司已经支付了担保费75万元,只同意支付5万元律师费;对诉请5要求被告盛卿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沈舒怡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A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荣币通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荣币通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等条款;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上海银行向被告荣币通公司出借2,500万元;证据3、编号为DBXXXXXXXXXA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荣币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编号为PR-DB-WB-XXXXXXXXX-01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币通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荣币通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上海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对被告荣币通公司拥有追偿权;证据5、编号为PR-DB-HZ-XXXXXXXXX-01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Z)》;证据6、编号为PR-DB-HZ-XXXXXXXXX-02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Z)》;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沈舒怡、盛卿亦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Z)》作为反担保措施之一,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被告荣币通公司未能按时全额向上海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均由反担保人无条件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8、《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据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10、《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据11、《代偿证明》;证据7-11共同证明:由于被告荣币通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上海银行两次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根据上海银行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代偿了贷款利息1,550,125元,于2016年1月22日代偿了贷款本金2,500万元和贷款利息163,019.99元;证据12、通知函及EMS寄送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荣币通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证据1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万元;证据14、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万元。经质证,被告荣币通公司、盛卿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荣币通公司、沈舒怡、盛卿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荣币通公司、盛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沈舒怡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币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荣币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贷款银行催收后,共代偿本金2,500万元、利息1,713,144.99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该笔代偿款向被告荣币通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该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荣币通公司、盛卿认为该利率过高,应按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低于合同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为收回代偿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万元,被告荣币通公司、盛卿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舒怡、盛卿分别出具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Z)》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沈舒怡、盛卿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沈舒怡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500万元;二、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1,713,144.99元;三、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1,550,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25,163,01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五、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万元;六、被告沈舒怡、盛卿对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舒怡、盛卿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3,5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沈舒怡、盛卿共同负担,被告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沈舒怡、盛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