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明与被告何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明,何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353号原告:王锦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天保巷*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30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子祥,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组,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7********。原告王锦明与被告何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何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石子款人民币128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雇佣七辆半挂车给被告位于榆阳区巴拉素镇的施工地点运送石子,双方约定运送完毕后由被告直接给原告支付石子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欠据一支,于次日出具欠据���支,载明拖欠石子款共计12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给付。被告何子祥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从未约定过调用石子的事宜。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属于诬告,须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支欠据,以非其出具为由不认可,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雇佣货车给被告运送了石子若干,在2016年3月10日和3月11日,被告以何子祥和陈文祥的名义出具了欠据七支,所载欠款金额共计12880元。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认为:原告所持欠据可以证明原告曾提供了价款为12880元的石子这一基本事实。被告否认其为债务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由此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石子买卖的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并不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故对该部分请求亦应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被告出具欠据时六个月之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守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子祥支付原告王锦明所欠石子款128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何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