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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俊、XX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俊,XX军,田传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民初34号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俊,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XX军,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田传芬,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俊、XX军、田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查明两被告已不在上述住所居住,本院遂要求原告提供三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否则应交纳公告费,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两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亦未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两被告的送达地址,经告知,原告亦不交纳公告费,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1元,退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张法忠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