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段村*组,租住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M×××××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黄花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向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事故。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将王某带至渑池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王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双方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9890元),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交警大队关于王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