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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乌东其木格与被告阿拉腾乌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东其木格,阿拉腾乌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894号原告乌东其木格,女,1961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拉腾乌拉,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吉木斯,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被告阿拉腾乌拉的妻子,特别授权。原告乌东其木格与被告阿拉腾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东其木格、被告阿拉腾乌拉的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吉木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阿拉腾乌拉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乌东其木格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0.25元,约定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以大羊100只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145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2000元本金,2013年11月6日偿还了5000元本金,2014年5月25日偿还了5000元本金,2014年1月12号偿还了5000元本金,共还了借款本金17000元。于2013年8月10号左右偿还了利息4300元,尚欠原告3000元本金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一张,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四张,对其中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回单、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回单、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回单,原告对其中两张认可,该三张回单的户名和账号一致,予以采信。对2013年2月7日的回单,该回单的户名是巴音生布尔,交易类别是现取,是一张取款单,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巴音生布尔还款,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拉腾乌拉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乌东其木格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六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500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5元,对该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0元的请求,该请求的利息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却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乌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东其木格借款本金11845元及利息3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阿拉腾乌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