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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辖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蔡金贺、杜雪晴与六安市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金贺,杜雪晴,六安市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15号原告:蔡金贺,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杜雪晴,女,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六安市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佛子岭路交汇处。原告蔡金贺、杜雪晴与被告六安市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蔡金贺、杜雪晴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114362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特殊原因,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告蔡金贺系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由于此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少华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