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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呈明与马永生、刘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明,马永生,刘奎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150号原告:刘呈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魏僧寨西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生,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魏僧寨西村人,住。被告:刘奎其,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魏僧寨西村人,住。原告刘呈明与被告马永生、刘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被告刘奎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0元(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马永生、刘奎其因二人合伙收粮食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2%,当时口头约定随用随还。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一直未还。被告马永生未答辩。被告刘奎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2万元已分给了马永生,应由马永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奎其承认原告刘呈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呈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马永生、刘奎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奎其提出的该借款已分给马永生,应由马永生偿还的抗辩意见,因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生、刘奎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呈明借款20000元,利息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马永生、刘奎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