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阜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309号原告马某,男,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江,北京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阜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地址在阜新市细河区,总价款247373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合乎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截止到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已经达到820天,构成严重违约。其次,2014年7月28日,新兴房地产下发文件,决定在2014年8月1日起,给予各位业主400元/月的额外补贴,至2016年4月,共8400元。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经过竣工验收的商品房;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0284.5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违约金84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31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房地产辩称:房屋未竣工验收,暂时无法交付房屋,待房屋验收合格后将立即履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违约金及延期交房补贴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地址在阜新市细河区,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的商品房。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3566元,总价款247373元,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7月28日,被告新兴房地产下发公司文件《大唐荣城关于交房事宜通知》承诺:“对于大唐荣城项目迟延交房给予广大业主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并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除赔付房屋正常违约以外(合同约定全款到账为准),给予各位业主400元/月的额外补贴,最后再一次感谢广大业主对大唐荣城项目和阜新新兴房地产公司的支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商品房交易契约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确有逾期交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第二天(2014年1月1日)始,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延交房额外补贴一节,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额外补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违约金20284.58元(按820日计算)。三、被告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延迟交房的额外补贴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被告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若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