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与林凡苍、柴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林凡苍,柴明霞,罗文珍,林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8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泮河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3699947E。负责人李冠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凡苍,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泰安市奥林匹克花园。被告柴明霞,女,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系被告林凡苍之妻。被告罗文珍,女,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岱岳区满庄镇。被告林庆玉,男,汉族,1945年3月13日出生,住址,系被告罗文珍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岱宗支行)与被告林凡苍、柴明霞、罗文珍、林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岱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凡苍、柴明霞、罗文珍、林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岱宗支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借款人林凡苍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同时被告罗文珍、林庆玉亦同意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林凡苍发放贷款30万元,林凡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本息。另,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凡苍与柴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柴明霞应当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借款人林凡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60.46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拖欠的罚息19346元,2015年9月29日后拖欠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柴明霞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罗文珍、林庆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林凡苍、柴明霞、罗文珍、林庆玉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行岱宗支行与被告林凡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凡苍从原告中行岱宗支行处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文珍、林庆玉与原告中行岱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林凡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凡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林凡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发放后,被告林凡苍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林凡苍欠原告本金299960.46元,罚息23889.64元。另查明,被告柴明霞系被告林凡苍之妻。2014年2月,被告柴明霞向原告签署《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声明上述借款为其与被告林凡苍的共同对外债务,本人愿与林凡苍共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直至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个人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承诺及授权书、结婚证各一份;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岱宗支行与被告林凡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凡苍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林凡苍欠原告本金299960.46元,罚息23889.64元。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和依约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柴明霞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中已声明对借款人林凡苍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明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文珍、林庆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罗文珍、林庆玉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文珍、林庆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凡苍、柴明霞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凡苍、柴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的借款本金299960.46元、罚息23889.64元(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林凡苍、柴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剩余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前项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罗文珍、林庆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文珍、林庆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凡苍、柴明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