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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蓝色皖K×××××(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路口红绿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巡逻时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9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131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套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