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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669号原告:宋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辛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宋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宋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代忠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前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