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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王成龙、于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王成龙,于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42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文昌街45号。主要负责人:温志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成龙,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被告:于爽,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成龙、于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龙、于爽经��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王成龙、于爽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王成龙、于爽偿还借款561937.72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9939.13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3、判令王成龙、于爽以蓟县翠湖新村74602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王成龙、于爽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成龙与于爽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王成龙、于爽为购买蓟县翠湖新村74602号房屋,与其签订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并以购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8000,利息为年利率5.567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34年10月9日,每月2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如逾期还款可解除合同,并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5年10月10日农商银行将借款交付王成龙,但王成龙、于爽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61937.72元、利息19939.13元及余欠利息。此款经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王成龙、于爽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成龙、于爽为购买房屋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以所购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商银行将借款交付王成龙,王成龙、���爽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于王成龙、于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农商银行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10月8日王成龙、于爽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签订的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王成龙、于爽共同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561937.72元、利息19939.13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王成龙、于爽以蓟县翠湖新村74602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王成龙、于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凝代理审判员  徐宏鹏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