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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磊与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磊,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273号原告:夏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李童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6号楼403。法定代表人: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磊与被告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惠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李童瑶,被告佰惠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477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366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2014年10月30日自费看病费用2062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任司机,期间每天工作10-18小时不定,口头约定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节假日除了春节外没有休息过。2015年9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交回车辆,停止工作,期间未给予任何书面通知和说明缘由,属于违法辞退劳动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佰惠嘉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于加班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加班应经甲方安排并批准,未经甲方安排和批准的,而乙方自行加班的,甲方有权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于加班有规范流程,原告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被告批准后方可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应掌握加班的手续和证据。二、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间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因和项目处经理在工作中发生争执,误认为项目经理要将他辞退,原告自动离职。其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项目处经理无权辞退员工,被告的人力总监多次劝导原告继续回来工作,但原告执意离职,其离职行为未经被告正式批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回来工作,但原告至今仍未回来工作和办理工作交接,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三、关于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离职,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磊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佰惠嘉公司,任司机,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15日,工作期间佰惠嘉公司未为夏磊缴纳社会保险。佰惠嘉公司(甲方)与夏磊(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需于上述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除非有证据表明甲方给予的工作任务明显超量,否则乙方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应自行采取措施解决。乙方加班应经甲方安排并批准,未经甲方安排和批准的而乙方自行加班的,甲方不予承认,并有权不支付加班工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夏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7.26元、2460元、3000元、3000元、4373元(税前4400元)、3000元、3200元、3400元、3000元、3400元、3400元、3597元、3000元、4276元(税前4300元)、3791元(税前3800元)、3888元(税前3900元)、3597元(税前3600元)、3985元(税前4000元)、3985元(税前4000元)。夏磊主张2015年9月13日其与项目经理刘晓强(又称刘潇)发生争议,刘晓强以电话和微信形式告知其办理工作交接,不要再来上班了,其于9月15日正式办理了交接手续,佰惠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需打卡考勤,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佰惠嘉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夏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行车记录及明细,系由夏磊自行记录,其中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行车记录项目负责人处有刘晓强(刘潇)或祁烨的签字,出车时间及返回时间显示夏磊存在加班情形;2.夏磊与李海龙、王青松、董翔、刘晓强(刘潇)的短信记录打印件;3.进京证6张,显示办理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周六)、4月8日、5月1日、6月7日(周日)、7月2日、7月16日;4.高速过路费发票复印件;5.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夏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违章时间2015年1月9日8时44分;6.2015年8月5日证明,写明2015年1月15日因超员夏磊被扣6分,其上有刘晓强签字;7.2015年9月12日(周六)夏磊高速费330元的支出凭单复印件,主管审批处有刘晓强签字;8.2015年9月13日夏磊与刘晓强(刘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刘潇告知夏磊“你明天找青松做交接吧。有任何问题可以问公司人力”;9.2015年9月16日夏磊与赵婧(赵静)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0.2015年9月14日及9月15日7段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网上截图打印件,录音显示刘晓强要求夏磊办理交接,夏磊询问赵婧报销事宜,其中夏磊对王青松说“那你想着跟公司问问我这个,你这个怎么意思就给我开除了,是我犯啥毛病了,还是怎么着?是不”,王青松回答“恩,好嘞好嘞,知道,我问一下”,后王青松告知夏磊“就是你那个离职的那个东西……有好多改的写的那个都不行”,夏磊称“开除我跟那个我自己辞退申请不一样。你开除我你让我写一个辞职申请啊”,王青松回复“这都是正常流程”,夏磊称“这是一个违法流程”,王青松回复“离职原因,刘总也说了,说什么车整不明白……但是有些东西你不能改的,知道不,包括离职承诺书,你不能那样改”;11.离职承诺书、员工离职证明,员工离职资料交接清单(一)(二)照片打印件,夏磊称佰惠嘉公司要求其填写上述材料办理交接手续,但打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其上手写“开除”“被无故开除”等字样为其本人填写改动的内容;12.2015年5月2日未打卡证明复印件,写明“班车司机夏磊因驾驶车辆工作时间地点不定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打卡,期间均属于正常上班”,其上有刘潇的签字确认。佰惠嘉公司对进京证、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12日支出凭单、赵婧与夏磊的短信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公司对王青松的电话号码无异议,但称王青松与原告是同事,不是车管人员,故对夏磊与王青松的短信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指出行车记录系夏磊自行记录的,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刘潇非佰惠嘉公司的员工,刘晓强与祁烨均已离职,故对二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即便签字是真实的,也无法代表佰惠嘉公司对夏磊的加班进行了审批确认;夏磊系司机岗位,无需打卡,进京证的办理时间、违章处罚时间及支出凭单的日期均无法证明夏磊存在加班;微信证据未经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从刘潇与夏磊的微信记录内容来看刘潇没有将夏磊开除的意思表示,即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项目负责人也无权开除员工;录音证据显示夏磊强调公司将其开除,但佰惠嘉公司并未向夏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佰惠嘉公司主张夏磊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中午休息1小时,其不存在加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即便加班也需要经过公司审批,2015年9月13日夏磊与项目负责人刘晓强发生争议,9月15日夏磊自行离职,并出具2015年中秋节(9月27日)前后夏磊与赵婧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予以佐证。短信记录显示夏磊称“我这在公司职位虽然您说有,但项目也已经把我辞退了”,赵婧回复“项目没有权利呀,你迷糊了,你理解错了”。夏磊表示其本人手中未留存劳动合同,故不知晓关于加班审批的规定;其与赵婧中秋节期间的短信记录系9月15日佰惠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之后发生的,故对佰惠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夏磊主张因佰惠嘉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应报销其2014年10月30日自费看病费用2062元,并提交挂号单、超声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佰惠嘉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9月24日,夏磊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佰惠嘉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万元;2.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47927.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5835.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37.13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万元;4.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3366元。2016年3月1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夏磊的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对佰惠嘉公司为终局裁决,佰惠嘉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3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磊主张其在佰惠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出具的行车记录、进京证、高速过路费发票、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及未打卡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佰惠嘉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案情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采信夏磊存在加班的主张,酌定佰惠嘉公司支付夏磊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夏磊主张佰惠嘉公司将其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并据此要求佰惠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佰惠嘉公司主张项目负责人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夏磊系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夏磊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而佰惠嘉公司提交的夏磊与赵婧的短信记录系2015年9月27日前后形成,当时双方已处于劳动争议过程中,故本院难以采信。夏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其与佰惠嘉公司多次交涉离职、交接事宜,王青松等人的谈话内容与夏磊提交的离职承诺书、员工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佰惠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夏磊关于佰惠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佰惠嘉公司应向夏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65.68元。关于失业保险金,佰惠嘉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夏磊解除劳动合同,夏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属于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佰惠嘉公司未为夏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夏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佰惠嘉公司应当赔偿夏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366元。夏磊要求佰惠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报销2014年10月30日自费看病费用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磊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加班工资一万五千元;二、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八分;三、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磊失业保险金损失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四、驳回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佰惠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姣姣人民陪审员  刘程宏人民陪审员  凌计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