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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献县昌龙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昌龙泰建筑设备租赁站,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献县昌龙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卢宵宵,男,1987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克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07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后原告将租金数额变更为212972.42元,违约金变更为3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63082.5元(后原告变更为62054元),支付原告运费335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与被告所属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高祥云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的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工地,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尚有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尚欠原告运费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未委托高祥云代表被告项目部对外签订租赁合同,高祥云是西安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并非被告委托代理人,2014年被告项目部与高祥云达成一致,最终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已不欠高祥云任何款项。被告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出租方名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高祥云与原告签订的任何租赁合同或协议与被告无关,应由当事双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高祥云盗用和假借被告项目部印鉴及名义,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租赁合同书》1份、提货单19张、退货单20张、租金结算表9张、费用清单结算表1张、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1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辖终226号裁定书1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实际使用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支付了租金。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持有异议,承租方落款人是高祥云,我公司印章是加盖在出租方处,从合同上看是原告与被告租给了高祥云。提、退货单没有被告的委托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印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是建筑公司备案的,金茂购物广场工程是被告承建。对沧州中院的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授权委托书1份、金茂国际购物广场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1份、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劳务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申领印章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高祥云系西安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被告已与其结算不欠高祥云任何工程款,被告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有规定,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高祥云是西安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大清包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在上面加盖的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书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工程系被告承建。对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劳务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最后一页工程结算明细中显示,楼号为10栋、房号为503抵顶了所欠原告租金397523元,可以证实该房子是高祥云经手并经被告同意抵顶给原告的。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申领印章保证书复印件1份,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认为高祥云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其是西安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并不矛盾。经审理查明,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下属的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乌兰察布市金茂国际购物广场工程的建筑施工,在合同上原告盖有其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卢永签字,被告盖有其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高祥云签字,被告对《租赁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其下属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扣件106120个、钢管190338.5米、油托(又名丝杠)12797根,后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大部分租赁物,尚有租赁物:扣件9317个、钢管485米、油托(又名丝杠)208根未退还,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未退还的租赁物共计价值62054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或按共计价值62054元予以赔偿。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减除了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2月23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共计产生租金610495.42元,被告转让给原告一套住宅楼抵顶了租金397523元,尚欠原告租金212972.42元。原告另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为被告运送租赁物垫付了运费33530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系其向被告送货。按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月10日前与出租方结算上月租金,否则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开庭时原告认为如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主张由被告支付3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金茂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如约支付原告租金,在减除了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2月23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以及用一套住宅楼抵顶的租金后,对尚欠原告租金212972.42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9317个、钢管485米、油托(又名丝杠)208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逾期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62054元予以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原告主张的3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212972.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为被告运送租赁物垫付的运费3353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件实际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昌龙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昌龙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12972.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12972.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三、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昌龙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扣件9317个、钢管485米、油托(又名丝杠)208根,逾期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62054元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献县昌龙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元,原告承担636元,被告承担5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蕊6/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