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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永安、王殿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王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4民初798号申请人张永安,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备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殿伟,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申请人张永安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寿卫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永安称,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申请人自有的位于瀍河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25幢2-××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500000元借款本息以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的担保。当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洛阳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做出(2014)洛市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却未按约定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27日在被申请人一再要求下申请人与其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然展期届满被申请人仍未偿还借款,至今仍向后拖延。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物权法》第195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25幢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债权500000元及利息1766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为176667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申请人自有的位于瀍河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25幢2-××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500000元借款本息以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的担保。当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洛阳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2014)洛市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殿伟向出借人(抵押权人)张永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王殿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办法,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将所欠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出借人张永安。”。后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该公证书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自2014年1月27日取得瀍河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25幢2-××号的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71**号。因被申请人王殿伟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张永安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5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殿伟瀍河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25幢2-××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永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