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杜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159号原告: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负责人:刘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被告:杜娜,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与被告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5年11月8日到期借款8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445元(以8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15号楼1703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欠款87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发函等方式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杜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在指定日期前还款即不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有效,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须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该约定超出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娜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款本金8.7万元;二、被告杜娜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8.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娜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