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与被上诉人蔡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蔡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代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功树,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0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柏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会仙路*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德义,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3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义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鑫煤炭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因与被上诉人蔡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胡义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上诉人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的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赵志与被上诉人蔡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鑫煤炭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义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转股融资协议》真实的反映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股权合同转让关系,协议中约定代德义、杜柏林、夏功树转让20%的股权给蔡义成,蔡义成支付1020万元转股对价。为了工商登记,而采取的借款形式。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为《转股融资协议》的附件,服从于《转股融资协议》,《借款协议》实为转让款项的支付方式。2.由于一审法院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误将标的公司认定为借款人,误将股权转让人认定为保证人,导致错误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判决。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代德义、杜柏林、夏功树应当将股权价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则20%的股权如何处置,一审法院并未审理,也未判决。被上诉人蔡义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蔡义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蔡义成与新鑫煤炭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新鑫煤炭公司向蔡义成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自蔡义成交付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的资金利息;3、新鑫煤炭公司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4、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对以上全部借款和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5、新鑫煤炭公司、夏功树、代德义、杜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4日,蔡义成与新鑫煤炭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蔡义成向新鑫煤炭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什邡蓥华纸厂坪煤矿技改建设,该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到账,新鑫煤炭公司收款账户为:杜柏林,账号6217996590000902528(邮政银行绵阳市高新支行)。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2年,新鑫煤炭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届满一年之日止支付。同时约定新鑫煤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蔡义成偿还借款的,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蔡义成可通知解除协议,提前要求新鑫煤炭公司司偿还借款;新鑫煤炭公司违约除按照前两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当赔偿蔡义成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新鑫煤炭公司股东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作为该协议的履约担保人,向蔡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期限为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新鑫煤炭公司违约的,蔡义成可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协议由新鑫煤炭公司签章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签字、捺印。同日,新鑫煤炭公司向蔡义成出具转款确认书,请蔡义成转款到公司指定账户(即杜柏林账户)。协议签订后,蔡义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新鑫煤炭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六次共计1020万元:2014年8月5日300万元、210万元;2014年8月28日100万元;2014年9月2日100万元;2014年10月9日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210万元。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向蔡义成出具借款确认书五份,共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蔡义成与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签订一份《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约定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以20万元人民币将其拥有的其在公司暨煤矿所持有的股权20%转让给蔡义成。同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蔡义成应当与新鑫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一审庭审中新鑫煤炭公司、代德义、杜柏林、夏功树还提供新鑫煤炭公司于2012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及什邡市鑫鸿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均是什邡纸厂坪煤矿,以矿山价值证明以20万元转股的不合理性,双方系融资入股关系,蔡义成仅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此蔡义成不予认可,并提出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矿山价值,蔡义成确实为了保障其资金安全,才以20万元入股新鑫煤炭公司,以便了解该公司的运作。一审法院认为:蔡义成与新鑫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新鑫煤炭公司、代德义、杜柏林、夏功树虽提供双方签订的《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辩称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蔡义成应当与新鑫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蔡义成、新鑫煤炭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蔡义成通过银行向新鑫煤炭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20万元,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向蔡义成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新鑫煤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届满一年之日止向蔡义成支付利息,蔡义成请求解除协议,提前要求新鑫煤炭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鑫煤炭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蔡义成、新鑫煤炭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2年,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10%,同时约定新鑫煤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蔡义成偿还借款的,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双方对提前解除协议是否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蔡义成请求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与蔡义成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蔡义成请求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蔡义成、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蔡义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争执的问题是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蔡义成与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签订的《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中,双方对转让股权的份额和转让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即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转让股权20%转让给蔡义成,价款为20??万元。同时该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后,蔡义成应当与新鑫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应属蔡义成在《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中的一项业务。之后,蔡义成与新鑫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履行方式、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蔡义成履行了1000万元的出借义务,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向蔡义成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确认书。根据《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约定内容、履行方式等,应当认定《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和《借款协议》是由不同的主体,作出的独立的明确的合法意思表示,属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蔡义成以《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判决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蔡义成支付的1020万元为转让20%的股权的价款,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