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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刘兵与崔世高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于刘兵,被告崔世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于刘兵,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西沟塔村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崔世高,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瓦社村人。上诉人于刘兵、崔世高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刘兵、崔世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刘兵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世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26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3318.4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次火灾经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为4636.75元,但上诉人持有的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财产损失共计11755元。一审法院只依据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并酌情认定修复窑洞人工工资等损失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财产损失认定只能作为行政统计等用途,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电线设备均为2013年更换的新线路,不存在电路电线老化问题,被上诉人崔世高承租房屋发生用电隐患,是火灾的发生引起的原因。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与“电器”的关联性,而电器使用人、管理人均为被上诉人崔世高,被上诉人崔世高理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承担上诉人全部赔偿责任。火灾的发生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崔世高,一审判令无过错的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半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诉讼程序不当。一审未接受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财产损失票据,导致判决损失的核算与事实不符,属于诉讼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崔世高赔偿上诉人人损失10000元,房租费1160元、电费6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崔世高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刘兵提供的相关数据材料认定有误,在审理中主体存在重大瑕疵。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也不排除因电器超负荷引起线路燃烧的可能,该认定表明因线路产生火灾被上诉人于刘兵是房主有直接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只认定并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刘兵的财产损失,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未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刘兵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刘兵没有及时检查自己房屋电路等安全设施,且在线路上未装空气保安器,造成火灾被上诉人于刘兵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主体存在重大瑕疵,判决明显有误。此次火灾上诉人同样也是受害者,且造成的财产损失更加惨重,直接损失达到2万元之多,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提及上诉人的损失,只是单方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刘兵的损失,判决是不合法的。综上,一审程序不合法,实体判决更不合法,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于刘兵承担。于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崔世高赔偿其损失10000元;2、要求依法判令崔世高立即给付其拖欠房租费1160元、电费640元;3、要求依法判令崔世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位于吴起县国际大酒店背后上洼有3孔窑洞及3间平房一院。2016年1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窑洞一孔用于居住,每月支付房租费及水费共计290元。2016年3月3日下午16时52分,被告租住的窑洞沙发后方起火引发火灾,造成该窑洞门窗、木床、案板、电线绳、电表、席、穿衣镜损毁,窑洞泥皮掉落。案发后原告向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本次火灾经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了吴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636.75元,起火原因不排除由于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也不排除因电器超负荷引起线路燃烧的可能。被告已付原告房租费600元,火灾发生当晚被告搬离该窑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刘兵与被告崔世高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刘兵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依据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过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被告崔世高家摆放沙发后方墙壁电线存有明显熔珠,不排除是由于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故原告作为房屋的出租方,未尽到及时排查、维修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在使用租赁物中尽到正当使用义务,依据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过与被告及其妻子方霞谈话,火灾发生时,方霞正在使用电炒锅做饭,而且该窑洞内曾使用的五孔插板被烧坏后,现更换为可以自动断电电插板,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不排除由于电器过负荷引起线路燃烧,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因修复窑洞支付的工人工资等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个月租赁费600元,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发生租赁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元电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世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刘兵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3318.4元[(4636.75元+200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于刘兵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于刘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世高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于刘兵、崔世高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上诉人于刘兵一审提供的吴起县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消防大队案件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过一审举证、质证,一审认证理由充分,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均有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可证实。上诉人于刘兵作为房屋出租人,应依法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其对出租房屋电器线路短路未尽到及时排查、维修义务,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于刘兵对一审判决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因该损失数额是依据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且上诉人于刘兵在消防大队调查的火灾直接财产申报统计表上也签署有姓名,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对消防部门认定的其受损财产及财产损失数额是认可的。故一审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受损财产数额,并酌情认定因火灾产生修复窑洞的工人工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于刘兵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电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于刘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崔世高作为承租人,因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其超负荷使用电器引起线路燃烧,且其对租赁物有法定的妥善使用义务和自行维修的权利,故对火灾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崔世高主张其受损财产损失一审未予处理,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刘兵、崔世高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小炯审 判 员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