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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小花、宋金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花,宋金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花,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曾彩婵,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妮,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珊,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鑫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李小花因与被上诉人宋金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金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1日前,李小花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宋金珊多次借款,直到2015年4月1日,李小花已向宋金珊累计借款510000元,经双方确认后,李小花当场向宋金珊出具借款5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宋金珊多次催告李小花还款,李小花仅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经宋金珊多次催告仍不还款。宋金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小花向宋金珊归还借款505000元及利息(以5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1021.22元);2.李小花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小花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赌债。2015年4月1日晚上七八点,宋金珊、李小花及案外人蔡景辉在大岭山镇教育路359号的办公室打牌,李小花赌输了并欠宋金珊510000元。李小花于2015年4月2日还了5000元赌债给宋金珊。几天以后,宋金珊带其外甥及另外几个人来到李小花家里要求李小花还赌债,李小花向宋金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书,李小花要求在欠条上注明是赌债,但宋金珊不允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金珊、李小花双方为认识十几年的朋友���2015年4月1日,李小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宋金珊。《借条》载明:“兹借到宋金珊()人民币现金伍拾壹万元正,¥510000。”宋金珊主张其已交付借款给李小花,并提交了一份宋金珊、李小花在2015年4月3日的通话录音为证。宋金珊在通话录音中陈述“那个,花姐,你确定那51万不打算还拉”,李小花回应“我都跟你讲了,我的计划是迟点还,也就是说,你接受不了我也没办法,你知道吧”,宋金珊称“你计划怎样还你说”,李小花回应“反正是那样说的啊”,宋金珊称“怎样说的嘛?你说嘛,你是每个月还5千,还十年?”李小花回应“我不知道十年我有没有那个能力啊,你知道吧”。李小花对《借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涉案债务为赌债,并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为证。李小花主张该通话录音是案外人刘某与蔡景辉的通话录音,其中蔡景辉是��小花的房东,亦是与宋金珊、李小花一起进行赌博的人,刘某是李小花的男朋友。上述录音中提及“李小姐”在与“宋金珊”赌钱时输了510000元给“宋金珊”。宋金珊对李小花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予确认,称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及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为赌债。李小花没有申请刘某、蔡景辉出庭作证。宋金珊主张涉案借款分三次现金交付给李小花,于2014年7月22日交付3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15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交付60000元,因双方关系好,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直到借款数额较多时才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涉案《借条》。宋金珊为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借款给李小花,提供了东莞市邦杰森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为证。宋金珊、李小花双方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李小花于2015年4月2日归还了5000元。另查明,涉案款项发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宋金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小花存款456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宋金珊提交的《借条》、录音、营业执照、《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笔记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李小花提交的电话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金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李小花主张涉案债务是赌债,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李小花提交的录音是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内容,且李小花没有申请上述案外��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在李小花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李小花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李小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是赌债,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宋金珊提交了《借条》及录音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借条》中明确载明李小花借到宋金珊510000元,且李小花于2015年4月3日的通话录音中再次确认欠宋金珊51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宋金珊关于李小花向其借款5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李小花已归还5000元,宋金珊诉请李小花返还借款50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小花应在宋金珊催告时还款。宋金珊于2015年4月3日向李小花催告还款,李小花应予以返还。李小花经催告没有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宋金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李小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金珊返还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8860元、保全费2802元,均由李小花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小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宋金珊承担。具体理由:一、本案为虚假诉讼,宋金珊在一审中提交的笔记本只是其单方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宋金珊称“分三次现金支付出借款”的说法是虚假陈述。二、宋金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其向李小花支付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借款本金为510000元人民币,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的做法违反常理,故该债务为虚假债务。三、宋金珊在一审中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及事实,使得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该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四、在宋金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确认李小花欠宋金珊款项510000元,但是其并非确认该欠款是民间借贷而来,相反一再强调该欠款属于赌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为宋金珊、李小花及案外人蔡景辉于2015年4月1日赌博所欠下的赌债。赌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李小花无需向宋金珊偿还该赌债。五、宋金珊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陈述、证据疑点较多,应进行“测谎测���”,以认定本案事实。六、蔡景辉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违法。七、一审中李小花提交的通话录音,该证据是第三方证据,能证明案涉债务是赌债,应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否定了录音的真实性,该认定直接导致把赌债认定为合法债务,属于实体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宋金珊答辩称: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多次让李小花补交证据,反复审查,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针对李小花的上诉,宋金珊认为:一、本案中,宋金珊、李小花、蔡景辉没有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蔡景辉完全是案外人,李小花认为蔡景辉是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宋金珊在一审中已根据案情充分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李小花已经在宋金珊处借到人民币510000元的事实,宋金珊已经尽到完全举证的义务,不需要进行测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李小花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2.申请对宋金珊进行测谎。另李小花在二审期间还向本院提交了其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刘某称:李小花告诉他,李小花与蔡景辉、宋金珊在2015年4月1日一起赌博,仅一个通宵,李小花便欠下蔡景辉275000元和宋金珊510000元巨额赌债。2015年5月18日,刘某打电话与蔡景辉联系,并形成了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提到了“李小姐”在与“宋金珊”赌钱时输了510000元给“宋金珊”。根据李小花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李小花与宋金珊、蔡景辉、汤智信等人曾有银行转账记录,李小花称该些转账是其经常与宋金珊、蔡景辉、汤智信打牌赌博并形成的转账记录。宋金珊认为该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无联性,应不予确认。针对李小花提出的测谎申请,宋金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并认为其已尽到了举证的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审查应否追加当事人问题,根据李小花提供的追加当事人信息,本院依职权主动到东莞市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查询了蔡景辉的联系方式。在长安镇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蔡景辉(身份证号)。蔡景辉确认电话号码181××××8222为其使用。蔡景辉在电话中亦含糊其词地表示认识李小花与宋金珊,但其在李小花与宋金珊二人产生纠纷后没有与其二人来往。在本院向其披露要请其协助核实李小花与宋金珊案件中涉及的电话录音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蔡景辉原要求承办人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359号等待,后又表示拒绝协助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的510000元借款是否为真实的民间借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案涉《借条》的内容看,其记载内容简单,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也没有记载借款事由,仅为“兹借到宋金珊人民币现金伍拾壹万元正”。在李小花承认《借条》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并指出实为对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单凭案涉《借条》,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否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第二,从借款的交付情况上分析,宋金珊一审中主张李小花借款后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该510000元借款是其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31日、2015年2月9日分三次通过现金交付,且资金均来源于其家中���放的现金。但从李小花一、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小花曾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宋金珊转款17000元及20000元;宋金珊亦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李小花账户存入10000元。由此说明,宋金珊与李小花之间对小额款项往来尚且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而案涉的借款数额较大,宋金珊则选择现金交付,这与一般常理不合。第三,从李小花的抗辩上分析,李小花对赌债的形成能作详细的陈述,而且2015年4月1日旁晚,李小花与蔡景辉之间(电话号码181××××8222)的确有通话记录。尽管蔡景辉不愿意协助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从李小花提交的刘某与“蔡总”的录音来看,该通话是连续的,谈话方式自然,而且也提到了李小花输给“蔡总”275000元,输给宋金珊510000元,且当中的赌博欠款510000元与宋金珊主张的案涉借款金额亦正好对应。故,综合前述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原因及具体事实和经过的陈述存在极大分歧,而宋金珊所提供的借条和借款交付方式不符常理,且宋金珊亦不愿意进行测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宋金珊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一审对案涉借贷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前述缓引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金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已由李小花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人民币2802元,均由宋金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郭婧儿代理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斯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