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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向克远与姚绍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克远,姚绍雄,向立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克远,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怀,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大同小学教师,户籍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绍雄,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裕,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系被上诉人姐夫。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向立裕,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70********,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第*组,现住锦屏县三江镇排洞村。上诉人向克远因与被上诉人姚绍雄、第三人向立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克远上诉请求:(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调解协议书失去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登记“扣岭”林地的《林权证》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对该幅林地不再享有权属,无法再从“扣岭”林地划1.44亩给上诉人,上诉人登记“扣岭对门”林地的《林权证》也因错误登记被县政府依法撤销,其记载的1.44亩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林地面积的依据。(二)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林业“三定”时期,大同乡秀洞村划分山林到户时,按老祖业将“扣岭”一幅面积约10亩的油山划给上诉人作为责任山,并有《林权林地使用证》。2009年进行林改时,将上述山林以地名“扣岭”错误登记给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6日,在大同乡政府对该争议山林进行调处时,被上诉人依据持有的《林权证》主张权利,使上诉人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只得到1.44亩林地,对上诉人显示公平。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向克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姐夫向立裕(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秀洞村十三组向克远与二组姚绍雄在“扣岭”山林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0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姚绍雄颁发锦府林证字(2007)第5226280800282-1/1号《林权证》中第01075号宗地登记的“扣岭”林地面积:34.08亩,四抵为:东抵向金菊山,南抵王名桃山、西抵姚祖德山,北抵岭。2009年11月2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向克远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508-1/1号《林权证》中第01069号宗地登记的“扣岩对门”林地面积为1.44亩,四抵为:东抵姚绍雄山,南抵姚绍雄山,西抵田坎,北抵姚绍雄山。2014年被告授权第三人出售地名“扣岭”一幅松木给他人砍伐时,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山场进行阻止引发纠纷。后经大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4年12月26日,被告授权第三人(乙方)同原告(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到争议山场实际丈量1.44亩面积范围给甲方,按照四抵范围划界清楚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管理范围;二、凭田坎以上为界进行丈量;三、已砍伐木材,以点数实际根数为准给予补偿……。”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代替被告向原告交纳损坏原告林地和林木的补偿费3500元。之后,原告认为锦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姚绍雄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7)第5226280800282-1/1号《林权证》存在实体错误、程序违法、重复登记、四至不清,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以锦屏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0日向姚绍雄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7)第5226280800282-1/1号《林权证》中第01075号宗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争议山面积为34.08亩,四抵为东抵向金菊山,南抵姚仁标、姚祖德、王名桃、姚绍正等户山及姚绍生责任田,西抵姚绍正、姚祖德山,北抵岭。2007年林改时,被告取得锦屏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宗地号为01075号《林权证》,将争议山登记在该证内。2009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锦屏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宗地号01069号《林权证》,该证登记地名“扣岩对门”,面积1.44亩。四抵为东抵姚绍雄、南抵姚绍雄,西抵田坎,北抵姚绍雄。虽然该证附图与登记四抵不吻合,但登记四抵应在被告取得的宗地号01075号《林权证》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能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第三人可以经被告的委托授权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时生效;二、《调解协议书》可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文是法律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对于《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该条文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具体分析如下:2009年11月2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就向原告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508-1/1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扣岩对门”林地面积为1.44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9年获得该林权证时,就已经知道其在争议林地原告的面积为1.44亩,但原告一直未对(2009)第5226280800508-1/1号《林权证》提出异议。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在大同乡人民政府及秀洞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人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代表被告到争议山场实际丈量1.44亩面积给原告,按照四抵范围划界清楚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管理范围。”在原告持有的(2009)第5226280800508-1/1号《林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原告在争议林地的面积就为登记的1.44亩。被告依《调解协议书》在争议林地明确丈量1.44亩的面积给原告,并没有缩小原告持有的(2009)第5226280800508-1/1号《林权证》在争议林地的1.44亩面积,很明显,《调解协议书》没有损害到原告在争议林地的利益,也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并未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调解时,被告的代理人或者其他参加调解的人员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提交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是被胁迫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林权证》已被撤销,被告对争议林地不享有权属,无法再划1.44亩的林地给原告,以及《调解协议书》不具体、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执行的撤销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原告依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克远要求撤销《关于秀洞村十三组向克远与二组姚绍雄在“扣岭”山林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克远提供了如下证据:1、向克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林权林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1975年茶油山包工单复印件一审;4、秀洞村村委会说明复印件一份;5、锦屏县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复印件一份;6、关于要求撤销林权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上诉人被撤销林权证复印一份。上诉人提交的1-5号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认证和采信;第6、7号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享有的林地面积不止《林权证》记载的1.44亩。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享有林地的面积只能根据政府颁证确定的面积为准,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林权证的申请及被政府撤销作废的《林权证》,能够证明经上诉人申请,2016年5月1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以“山场地块图形移位,本人申请作废”为由将2009年11月28日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撤销。二审另查明,经上诉人申请,2016年5月1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以“山场地块图形移位,本人申请作废”为由将2009年11月28日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撤销。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持有争议山林的《林权证》,其误认为被上诉人对争议山林享有权属才签订调解协议书,属重大误解。经审理认为,2014年12月26日,双方依据各自持有的《林权证》,约定“被上诉人到争议山场实际丈量1.44亩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的《林权证》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经本人申请被撤销,亦不能当然推定被上诉人对争议山林不享有权属或者上诉人对争议山林享有超过1.44亩林地的权属,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超过1.44亩林地的权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协议结果对其显失公平,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上诉人没有经验,致使协议结果对其明显不公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超过1.44亩林地的权属。上诉人虽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向克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再幸审 判 员  欧 毅代理审判员  潘龙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