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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安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安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151号罪犯陈安波,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州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陈安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2013年9月16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作出(2011)怀中刑执字第42号、(2013)怀中刑执字第481号、(2015)怀中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7个月、1年10个月、1年4个月,共减刑4年9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陈安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安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安波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安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