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执异17号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复8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3681.68元。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作出(2013)惠执字409-1号执行裁定书,以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工程欠款为由,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协助执行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61892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的财产。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冻结了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8927元。2016年3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惠执字第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618927元。执行法院查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系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4日,申请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郑州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由申请人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郑州一分公司承建的河南溪景桂园住宅小区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核算,河南广泰建工集团郑州一分公司尚欠申请人货款583681.68元未付。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583681.68元,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583681.68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执行支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郑州威科姆研发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二期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标的共计8300万元。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承建的该工程异议人已使用。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异议人已支付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140530.62元,剩余工程款859469.38元未支付,异议人称未支付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应自行负担的电费、垃圾清运费及项目经理未到扣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18927元。申请人对该冻结提供了担保。执行法院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异议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所负的债务,应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清偿货款618927元。异议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异议人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履行判决,无事实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惠执字第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予以撤销。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2016)豫0108执异18号执行异议一案,该案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同本案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一致,(2016)豫0108执异18号执行异议一案查明,2006年12月份,申请人陈立林、董加军与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协商,被执行人将其承包的桑园建筑工程转包给二申请人承建。为此,被执行人收取二申请人工程保证金9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将约定工程转包给二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于2007年10月份退还二申请人保证金2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退。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惠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返还二申请人工程保证金7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037739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标的共计8300万元;异议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证实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2140530.62元,现仍有工程款859469.38元未支付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同日两案冻结异议人帐户存款1656666元,已超出异议人未付被执行人工程款859469.38元的范围。执行法院在异议人未付款范围内冻结其银行帐户存款618927元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在未付款范围外没有向申请人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履行判决义务,无事实依据,要求解除冻结其账户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在异议人未付款范围内的异议申请;超出异议人付款范围的异议申请,超出部分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出的(2016)豫0108号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惠执字第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经审理就裁定认可了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一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二是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威科姆公司应履行到期债务,惠济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威科姆公司执行复议的申请应当裁定驳回。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3)惠执字490-1号执行裁定书,以复议人欠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复议人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61892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6日,复议人对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自己公司财产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仍于2015年11月23日冻结了复议人的银行存款618927元。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复议人发出(2013)惠执字第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复议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而应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郑州经纬混凝土公司清偿618927元。复议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自己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执行法院以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自己协助履行判决,是没有依据事实,应予撤销。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2016)豫0108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在异议人未付款范围内的异议申请;超出异议人付款范围的异议申请,超出部分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以复议人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为由,要求复议人履行到期债务,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复议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对复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异议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朱岩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