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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字第8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友贵与黄友俊、郑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贵,黄友俊,郑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字第8899号原告:黄友贵,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友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郑丽明,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友贵与被告黄友俊、郑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友俊、郑丽明共同偿还原告黄友贵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黄友俊、郑丽明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友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同年8月27日各向原告黄友贵借款10万元,合计为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友俊、郑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友贵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黄友俊、郑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