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祝海龙、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海龙,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海龙,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松县隘口乡九井沟村高峰组***号。2010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男,1992年1月2日,无业。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海龙、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海龙、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祝海龙、祝某伙同李某、陈某甲、张某丁、余某、黎某、王某、陈某乙、周某乙(均另处)等十余人在宿松县苏菏酒吧内饮酒。期间祝海龙见酒吧内歌手唱歌,便指使陈某甲去把话筒拿下来称其要讲话,陈某甲便找歌手索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酒吧老板汪某的调解下将此事平息。后祝海龙便安排陈某乙等人去准备刀棍,随后陈某乙、余某、王某等人便准备了砍刀、苗子等工具放在车上,并将车停放在酒吧门口。当晚11时许,周某乙指使陈某甲在酒吧内找保安惹点事,陈某甲便找到保安张某丙并打了其一耳光,保安张某乙见状便上前制止,陈某甲又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祝海龙、祝某和张某丁、余某、黎某、王某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对酒吧内财物进行打砸,李某亦指使其进行殴打。之后众人从事先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车上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持械将保安即被害人尹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等人打伤。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海龙、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祝海龙、祝某伙同李某、陈某甲、张某丁、余某、黎某、王某、陈某乙、周某乙(均另处)等十余人在宿松县苏菏酒吧内饮酒。期间祝海龙见酒吧内歌手唱歌,便指使陈某甲去把话筒拿下来称其要讲话,陈某甲便找歌手索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酒吧老板汪某的调解下将此事平息。后祝海龙便安排陈某乙等人去准备刀棍,随后陈某乙、余某、王某等人便准备了砍刀、苗子等工具放在车上,并将车停放在酒吧门口。当晚11时许,周某乙指使陈某甲在酒吧内找保安惹点事,陈某甲便找到保安张某丙并打了其一耳光,保安张某乙见状便上前制止,陈某甲又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祝海龙、祝某和张某丁、余某、黎某、王某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对酒吧内财物进行打砸,李某亦指使其进行殴打。之后众人从事先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车上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持械将保安即被害人尹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等人打伤。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8时许,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东路玫瑰公馆背后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祝海龙抓获。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粤港粥城将被告人祝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海龙、祝某的亲属赔偿苏荷酒吧及被害人尹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苏荷酒吧负责人朱洁及被害人尹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丙对被告人祝海龙、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海龙、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尹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齐某、张某甲、尹某甲、周某甲、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海龙、祝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周某乙、陈某甲、黎某、余某、陈某乙、张某丁、王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法医)鉴字〔2015〕20号、21号、22号、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93号、(2015)松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祝海龙、祝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海龙、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海龙、祝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海龙、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海龙、祝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祝海龙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海龙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