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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海南某某某木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海南某某某木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卞塘镇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木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见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木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依法通知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告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木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未查获被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木屋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查到在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74279.94元,为避免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逃避债务的履行,本院已裁定冻结被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账户存款。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定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的实体判决中没有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无法具体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应执行的数额,应由二被执行人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根据本案的执行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因此,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绪玺审判员  梁振军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威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审核:蒙绪玺撰稿:蒙绪玺校对:钟威明印制:钟威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印制(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