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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带娣与被告陈筱玲、黎勇华、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带娣,陈筱玲,黎勇华,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361号原告:周带娣,曾用名周带弟,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筱玲,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黎勇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黎志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带娣与被告陈筱玲、黎勇华、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带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德刚,被告陈筱玲、黎勇华、黎志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谭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带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初,黎笃培因搞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该年年底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期间也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1日双方结账,黎笃培总计下欠原告共186200元,黎笃培为此重新出具了借款186200元的借条。2016年春节期间黎笃培病逝,被告陈筱玲和黎笃培是夫妻关系,该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筱玲应承担连带责任。黎笃培病逝之后,被告陈筱玲、黎志军、黎勇华继承了其遗产,三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带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实,1、自2004年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累积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86200元;2、从2015年3月起再未要求利息,该借条上就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房屋产权情况,拟证实,1、黎笃培1998年1月10日在螺丝塘自建一栋三层楼的住宅楼,发证日期是2010年9月2日;2、说明被告家中经济情况较好并有偿还能力。证据三、2016年4月25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带娣与周带弟为同一个人。被告辩称,1、本案借贷不符合交易习惯;2、本案借条是否是黎笃培所写不确定;3、本案借款时间长达13年之久,答辩人竟全然不知,不符合常情值得怀疑,4、三被告愿意放弃继承权;5、约定一分的利息不符合借款常态,并且借条上也没有注明约定利息;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黎勇华、黎志军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声明放弃对黎笃培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署名不是很像黎笃培的字,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方仅仅出具一份借条,没有出具证据证实黎笃培收到周带娣186200元,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东拼西凑借款建的,不能证明被告经济条件尚好;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黎勇华、黎志军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是:承诺书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黎笃培的遗产已经分割,二被告现在声明放弃继承应无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就其真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黎笃培的民间借贷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力。对被告黎勇华、黎志军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提出异议,但该承诺系两被告当庭声明并出具,且原告并无两被告已经继承黎笃培遗产的证据,故对黎勇华、黎志军的承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初,黎笃培因搞工程建设,向原告周带娣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该年年底又向原告周带娣借款4万元,仍约定月利率1%。期间黎笃培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1日双方结账,黎笃培下欠原告周带娣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86200元,黎笃培为此向原告周带娣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186200元的借条。另查明,黎笃培于2016年春节期间因病去世。黎笃培生前与被告陈筱玲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黎勇华、被告黎志军和黎春华。黎勇华、黎志军、黎春华均书面声明放弃对黎笃培的遗产的继承权,现亦无证据证实黎勇华、黎志军、黎春华处理了黎笃培的遗产。本院认为,黎笃培生前向原告周带娣借款186200元,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在黎笃培和被告陈筱玲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筱玲有偿还之义务。现黎笃培病逝,原告主张被告陈筱玲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借款人黎笃培在2016年春节期间因病死亡,被告黎勇华、黎志军及黎春华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对黎笃培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周带娣要求被告黎勇华、黎志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带娣借款18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带娣对被告黎勇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带娣对被告黎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陈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仲春人民陪审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