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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与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04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7068H。法定代表人:杨秀霖,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4-2-23-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748-3。法定代表人:余冰,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新,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春,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沙区粮油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粮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区粮油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被告银龙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新、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区粮油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第一层右侧方第二间面积为61.74平方米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租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房屋登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粮油公司名下,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粮油公司撤销并合并入原告,该房屋属于原告支配。由于历史原因,被告银龙粮油公司一直租赁使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房屋,房屋原房号为新桥渔场湾3×号,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基于双方友好协作关系,租金虽然随着市场价值增加,但是还是远远低于市场价。被告于2010年1月5日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852.84元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虽然由于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但现在原告需要收回房屋自己使用。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龙粮油公司辩称,一、因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被告全体职工使用,要求增加全体职工为被告。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要有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的关系。三、《租房协议书》中记载的涉案房屋地址新桥渔场湾3×号与原告提供的产权证记载的新桥渔场湾××、××号不一致。四、被告系原告下属企业,原告要收回涉案房屋,须解决被告职工医保、社保等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渔场湾33号新桥粮站后侧房屋一间建筑面积61.74㎡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该《租房协议书》载明,“一、起租时间,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租金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月租金共计123.48元,乙方每季末,次月10日前交给甲方下一季度房租,如不按时缴纳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三、该房屋的维修由乙方负责……。四、装修门面及店堂修整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无论因何故解除合同后,乙方无偿留给甲方,不得拆除,同时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今后在执行中有异议或因国家房屋租金政策变动,双方可通过协商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关条款进行更改和调整。甲方如因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需收回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如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2000年8月2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区粮食局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的批复》(沙府体改发【2000】6号)。该批复载明,“区粮食局:……同意你局撤销小龙坎粮油公司……及其附营公司的建制,将……小龙坎公司人、财、物及生产经营并入、转移到沙坪坝粮油公司,……”。2005年3月21日,中共沙坪坝区粮食局委员会、沙坪坝区粮食局作出《关于进行企业重组的决定》(沙粮党【2005】5号)。该决定载明,“……经3月16日局党委会和3月21日局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公司……,其人员、财务、物资和管理、经营工作整体并入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另查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显示,“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粮油公司营业场所新桥渔场湾3×号应为新桥渔场湾××号、××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发的2005字第034133号房地证载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权利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粮油公司。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现场勘查,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单体楼共有三层。第一层靠大路一侧开了四个门,靠右侧第一、第二个门已被封,第三、第四个门为卷闸门,第三间屋内有人居住,第四个门被锁。在道路的侧方,该单体楼的右侧开了两个门,第一个门被封,第二个门为卷闸门。该第二个门即为涉案房屋门,该卷闸门被锁,门上贴有被告封条,封条载明“2016年7月1日封”,屋内情况无法观察。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0年1月5日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852.84元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确实被锁且无人居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举示城市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下属企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举示的《租房协议书》、《关于进行企业重组的决定》、《关于同意区粮食局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的批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2005字第×××××号房地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并入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公司并入原告,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仅对起租时间有约定,而未约定止租时间。后,原被告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第一层右侧方第二间面积为61.74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渔场湾33号新桥粮站后侧房屋一间建筑面积61.74㎡的房屋”。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粮油公司营业场所新桥渔场湾33号应为新桥渔场湾××号、××号。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本院认定“渔场湾3×号新桥粮站后侧房屋一间建筑面积61.74㎡的房屋”即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第一层右侧方第二间面积为61.74平方米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23.48元/月,被告认可其于2010年1月5日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852.84元租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23.48元/月,则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租金应为123.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粮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渔场湾××、××号第一层右侧方第二间面积为61.7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三、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租金123.48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负担。此款项限被告重庆市银龙粮油制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粮油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