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侯雷、高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侯雷,高英,侯小莉,陈阳,王丹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989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雅苑二期门面房16-2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4824-0。负责人:汪传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雷,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高英,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侯小莉,女,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陈阳,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丹妮,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诉被告侯雷、高英、侯小莉、陈阳、王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张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雷、高英、侯小莉、陈阳、王丹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雷、高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罚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利罚息共计528091.93元;2016年3月18日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3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侯小莉、陈阳、王丹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侯雷、高英与我行签订《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7%;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31%;借款期限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我行依约向侯雷、高英发放贷款2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侯小莉、陈阳、王丹妮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侯雷、高英仍怠于履行债务,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侯雷、高英、侯小莉、陈阳、王丹妮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6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与被告侯雷、高英签订《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向侯雷、高英提供借款23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7%;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31%;借款期限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依约向侯雷、高英发放贷款2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侯雷、高英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侯雷、高英尚欠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罚息528091.93元未归还。被告侯小莉、陈阳、王丹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肥西农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就侯雷、高英23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与被告侯雷、高英签订的《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雷、高英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要求侯雷、高英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小莉、陈阳、王丹妮自愿为侯雷、高英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要求被告侯小莉、陈阳、王丹妮对侯雷、高英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雷、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罚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利罚息共计528091.93元;2016年3月18日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3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侯小莉、陈阳、王丹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08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