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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初中文化。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FP4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邮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银路液化气站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48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