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终396号抗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云01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某未提出上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门口,驾驶云Axxx**号“雷某”牌小型越野车故意撞击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渝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渝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价值人民币9085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抓获。被告人赵某以赔偿被害人罗某损失18万元并获得罗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坦白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赵某造成的损失已达到数额巨大,一审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为较大,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被害人罗某具有重大过失,原判未予评判。出庭支持抗诉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相同抗诉意见,但认为被害人罗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重大过失。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坦白交待所有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同时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的表哥吴某与被害人罗某因驾车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吴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接到其表哥吴某电话称自己驾车在昆明市白云路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门口出事了,遂立即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理论,被害人罗某见围观群众较多欲驾驶渝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离开。被告人赵某见状后遂驾驶云Axxx**号“雷某”牌小型越野车故意连续三次撞击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渝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面,将其撞停,致使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渝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855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抓获。被告人赵某以赔偿被害人罗某损失18万元并获得罗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一审和本院二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在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冲突后,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罗某的车辆,导致被害人罗某的车辆损坏价值达人民币90855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到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赵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罗某的财产损失达到人民币90855元,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的犯罪金额为数额较大,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赵某量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本院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罗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原审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抗诉机关及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凌岚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李石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