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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国亮与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亮,刘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712号原告:许国亮,1984年3月24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支公司员工,住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水利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402室。被告:刘富强,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装修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许国亮诉被告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刘富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13000元×6%=67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并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7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分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给付原告3000元借款利息,因此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13000元;2.证人冯某某、梅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是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第一次给被告借款了3万元,第二次给被告借款了8万元,原告两次借款给付被告现金时,证人冯某某、梅某甲均在场。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刘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刘富强向原告许国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3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被告第一次借款时出具的33000元借条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13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原告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冯某某、梅某甲均陪同在场予以证明。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人冯某某、梅某甲的证言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国亮偿还借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许国亮负担220元,被告刘富强负担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元生代理审判员  董 涵人民陪审员  韩小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小丽法   官  诠 释一、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对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说明供当事人参考。主审法官:董涵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