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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候占军与张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占军,张苏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068号原告候占军。被告张苏伟。原告候占军诉被告张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占军诉称,2016年4月上旬,被告和妻子到我经营的门市定做了4套窗帘,价值2236元,并支付了定金150元。4月中旬,我安排工人张丽江到被告家安装了窗帘。当索要窗帘余款2086元时,被告拒不支付。后来,我要求拆掉窗帘,被告让我先返还定金150元。我将定金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却不让我拆窗帘。之后,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我支付窗帘款2236元,误工费、租车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苏伟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候占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苏伟给付窗帘款、租车费等款项5336元。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候占军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张丽江的书面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候占军当庭陈述、署名为张丽江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候占军主张与被告张苏伟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张苏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候占军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候占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候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贾增亮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