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其决定逮捕,2016年9月20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由于被告人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莱西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1时2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姜某锋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岛路交叉路口处,遇李某帅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同向行驶右转弯,两车相撞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姜某锋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岛路交叉路口处,遇李某帅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同向行驶右转弯,两车相撞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与李某帅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兴俐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