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赖学珍、尹显德、黄桂蓉与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成都玉光春酒厂等发起人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学珍,尹显德,黄桂蓉,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成都玉光春酒厂,崇州市道明机砖厂,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赖学珍,女,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汝俭,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尹显德,男,汉族,1930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赖学珍,女,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尹显德儿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桂蓉,女,汉族,1933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赖学珍,女,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黄桂蓉儿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州市道明镇场镇。法定代表人:牟小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玉光春酒厂,住址:崇州市道明镇。法定代表人:曾柱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崇州市道明机砖厂,住址:崇州市道明镇顺交村**组。法定代表人:罗国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崇州市道明镇。法定代表人:孙亚军。再审申请人赖学珍、尹显德以及黄桂蓉因与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明镇人民政府)、成都玉光春酒厂、崇州市道明机砖厂、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学珍、尹显德、黄桂蓉申请再审称,一审在已查明道明镇人民政府在川达公司的章程上加盖了印章,但却认为要求道明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以公司法对川达公司成立时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道明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现有业已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道明镇人民政府在川达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并非川达公司的投资人;此外,因川达公司成立于公司法颁布实施前的1992年,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都玉光春酒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成都玉光春酒厂成立于1980年8月12日,后因资不抵债,多次转让,1998年经清算解体后,经崇州市乡镇企业产权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其新厂区产权整体转让给曾柱石,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出售给乙方的全部资产不受本协议规定乙方应承担的债务以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的侵害,若发生此侵害,由甲方负责,故成都玉光春酒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赖学珍、尹显德以及黄桂蓉原审中提交的川达公司章程因没有股东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提供的验资报告因既无投资协议也无企业授权,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驳回赖学珍、尹显德以及黄桂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道明镇人民政府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川达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1992年4月27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对所辖企业实行分级核算,各自负担清偿债权债务,如歇业后有关债权债务及全部固定资产,由总公司负责清偿。总公司停歇业后,在镇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清偿。虽然道明镇人民政府在川达公司上述章程上加盖有公章,但其并非川达公司投资人,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系开办单位,且根据公司章程,道明镇人民政府承诺公司歇业后,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非给付责任。由于上述事实有业已生效的(2006)成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赖学珍、尹显德、黄桂蓉的该项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公司法的问题。由于川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故该法对川达公司成立时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赖学珍、尹显德以及黄桂蓉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学珍、尹显德以及黄桂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