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乐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杰、刘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乐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杰,刘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075号原告:宜宾市乐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17A3W)。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赵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宿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聪,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宿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乐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宜居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杰、刘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宜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宜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2169.25元(暂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6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外滩一号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管理费用收取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一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多被告所欠费用进行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交费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聪未作答辩。被告李杰辩称,1.我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2.小区有违规建筑,楼道被人为占有,我住房前后都是垃圾场,空调排水安装不合格影响休息、生活;3.物业服务人员都是老弱人员,达不到服务要求;4.小区停车场要收取费用才允许停车,没有依据;5.我房屋卧室外强漏水导致内墙严重受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杰、刘聪系翠屏区滨江路中坝大桥左侧新一中旁外滩壹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68平方米。2014年5月23日,宜宾市外滩一号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乐宜居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受托方管理“外滩一号”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电梯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平方米1元/月向乙方交纳、住宅改做商用的按建筑面积平方米1.5元/月向乙方交纳,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按5元/户/月收取,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10日交纳,路面汽车停车点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共有资源占用费,除甲方提取费用之外其余归乙方所有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2014年6月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乐宜居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垃圾清理不及时、外墙面维护不到位等情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规定,乐宜居公司与外滩一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核准为2167元(1元/平方米/月×25月×81.68平方米+25月×5元/户/月)。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管理义务,故对其诉请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扣减,支持为173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聪、李杰向被告宜宾市乐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73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聪、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