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黄亮与席旭琼、孙来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席旭琼,孙来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521号原告:黄亮,店埠镇城关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德林,男,系黄亮之父。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旭琼,驾驶员。被告:孙来友,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蒋明珠,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亮诉被告席旭琼、孙来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席旭琼和孙来友、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亮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10时50分,席旭琼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中学附近时,刮撞行人黄亮,造成黄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席旭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亮无责任。黄亮被诊断为:1、左足拇指近节趾骨撕脱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擦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A×××××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席旭琼辩称: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垫付了1960元原告应予返还。孙来友辩称:车主是我,车子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人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偏高。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50分,席旭琼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中学附近时,刮撞行人黄亮,造成黄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席旭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亮无责任。黄亮被诊断为:1、左足拇指近节趾骨撕脱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擦伤。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黄亮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亮的脚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650。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黄亮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席旭琼已为黄亮垫付19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票据、肥东县店埠镇城关小学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黄亮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读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156.6元、护理费6264元(104.4元*60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物品损失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73962.6元。被告席旭琼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事故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亮损失73962.6元;二、驳回原告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亮支付人民币73962.6元,原告黄亮返还被告席旭琼垫付款1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12.5元,由被告席旭琼负担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