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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1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志有、李秀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有,李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1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志有。被执行人李秀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20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秀英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秀英名下有解放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秀英名下解放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秀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秀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秀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合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