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3474徐福生与徐小毛、徐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生,徐小毛,徐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474号原告徐福生,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毛,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文珍,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徐福生诉被告徐小毛、徐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毛、徐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生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徐小毛承包苏州渡村太湖缘土建工程,由其向被告徐小毛提供工程所需油漆涂料,被告徐小毛至今结欠货款18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小毛、徐文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徐小毛、徐文珍共同偿还油漆款1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毛、徐文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小毛向原告徐福生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给福生油漆款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小毛、徐文珍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妻与徐文珍系表姐妹,2004年左右,被告徐小毛承包太湖缘土建工程后将其中油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承接后找人完成施工,后经与被告徐小毛结算,被告徐小毛支付了部分款项,结欠18万至今未付,为此亲笔向其出具欠条。应原告申请,马建男到庭作证称,其经营油漆生意,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4年左右应原告要求送油漆到浦庄附近一工地,工程具体名称不清楚,相关油漆货款已由原告付清。陈光海到庭作证称,其系油漆工,经常跟着原告接活,2005年左右,原告将渡村太湖缘工程项目的油漆工程包工给其,人工费大概十几万元已由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从被告徐小毛处承接渡村太湖缘内的油漆工程,双方之间由此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承接油漆工程后已履行相应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将结欠金额18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毛支付1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文珍未提出上述债务系属被告徐小毛个人债务的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文珍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毛、徐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生报酬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徐小毛、徐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人民陪审员 叶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百度搜索“”